【法律案例】行人疏忽罪上訴案:行人法律責任、客觀標準與交通安全深度解析
案件背景:馬路上的「望唔切」與法律的嚴謹
在繁忙的香港街道上,行人與車輛共同構成複雜的交通網絡。每位道路使用者,無論是駕駛者還是行人,都肩負著確保交通安全的責任。然而,當「方便」與「疏忽」交織,即使是看似弱勢的行人,也可能因其行為而觸犯法律。香港高等法院審理的 HCMA 311/2025 案件,便是一宗引人深思的行人疏忽罪上訴案,它清晰地界定了行人在道路上的法律責任,並提醒我們「馬路如虎口,切勿望唔切」。
案情回顧:一宗因「望唔切」引發的意外
本案上訴人李先生,被票控一項「行人疏忽」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罰款 $600 元。李先生不服判決,就定罪提出上訴。
1. 控方案情:突然衝出馬路
控方案情指出,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的士。期間,上訴人突然在沒有觀察右方交通情況下走出馬路,導致的士司機在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把車輛完全煞停,最終的士左邊車頭撞到正在橫過馬路的上訴人。專家證人亦指出,儘管的士司機應可在更早位置察覺危險並煞車,但由於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與的士司機開始煞車的距離僅 9.9 米,客觀上不足以讓車輛完全停下。
2. 辯方案情:承認疏忽,但有解釋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在橫過馬路之前曾先望向右方並確認沒有車輛駛近,隨後再望左方,然後便橫過馬路。然而,他承認在踏出馬路的一刻沒有再望向右方,並表示行人路旁的樹木以及當時輕微上斜的路面均會影響他觀察右方車輛的情況。在盤問下,他表示自己「望唔切」,亦同意假如當時有望向右方,本案意外便不會發生。
裁判官的裁斷:客觀標準與危害定義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時,重點釐清了「疏忽地」和「危害他人安全」這兩個控罪元素。
1. 「疏忽地」的客觀標準
裁判官裁定,判斷「疏忽地」應採取客觀標準。從行車記錄儀片段可見,上訴人踏出馬路時根本沒有望向右方。裁判官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當時情況下,必然會在踏出馬路前先望右方以確保沒有車輛駛近,甚至停在行人路上作出觀察後才踏出。上訴人既沒有停下,亦沒有留意右方交通,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打算留意右方交通情況。上訴人所稱曾望向右方的說法,與片段顯示其身體及視線均朝左方的情況不符。
2. 「危害他人安全」的定義
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必須有人受傷才代表危害他人安全。裁判官認為,安全的範圍遠大於受傷。在本案中,的士司機需要急煞並扭右以避免碰撞,已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對的士司機及車上乘客的安全構成風險,即構成危害。此外,上訴人自己因該行為受傷,更顯示其危害了自身安全。
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法庭的考量:維持原判
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成功證明了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元素,即錯誤地認定其行為事實上危害到他人的安全。
2.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犯案意圖(mens rea)。
上訴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在重審後,駁回了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
• 關於「危害」: 法庭指出,本案控罪性質與上訴人援引的 Kulemesin 案不同,該案判決不適用於本案。法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即「危害」元素並不需要最終造成實際傷害,控方只須證明存在受傷風險。上訴人忽然衝出馬路,導致的士急煞閃避,已對的士司機及乘客的安全構成風險。
• 關於「疏忽」: 法庭認同「疏忽」應採客觀測試,並認為考慮當時的環境狀況(如視線受阻、斜路彎位)本身就是客觀測試的一部分。即使視線受阻,上訴人明知右方有車輛駛來,在踏出馬路前一刻仍選擇不再望右方以確認安全,這種行為顯然是疏忽。法庭亦不認同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標準不一,並強調本案應聚焦於上訴人作為行人時有否疏忽地危害自己及他人的安全。
基於以上分析,上訴法庭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啟示與交通安全:行人的責任不容忽視
HCMA 311/2025 案件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啟示:
本案清晰地向社會傳達了一個強烈訊息:馬路如虎口,行人絕不能掉以輕心。 即使是行人,也必須時刻保持警覺,遵守交通規則,確保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法律對行人的要求是客觀且嚴謹的,任何疏忽行為都可能導致嚴重的後果,甚至需要承擔法律責任。這不僅是對受傷行人的警示,也是對所有道路使用者的提醒,共同為香港的交通安全出一分力。
參考案例
• HCMA 31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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