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商場暴力,一念之差!少年犯「有意圖傷人」判入教導所,法律如何引導迷途羔羊?
案情回顧:少年犯的暴力行為與嚴重後果
本案申請人李先生(下稱 D4),案發時 15 歲,被判刑時剛滿 18 歲,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於 2025 年 6 月 24 日被區域法院判入教導所。D4 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衝突的起因與暴力升級
案情發生於 2023 年 5 月 5 日,D4 的友人 D2 不滿受害人(PW1)在九龍旺角「T.O.P」商場 5 樓的露台「睥住佢」。PW1 離開後,D2 致電著他回去,隨後伙同包括 D4 在內的其他人士對 PW1 拳打腳踢,導致 PW1 身體嚴重受傷。
2. 受害人的嚴重傷勢
PW1 所受傷勢極為嚴重,包括:
• 頭部及右眼受傷,前額鼻樑及右臉有多處表層擦傷。
• 抵達醫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 3/15(嚴重昏迷),右眼眶周圍瘀傷且腫脹,額竇、篩竇、右上頜竇及鼻腔充血,右眼眶上壁、內壁及下壁骨折。
• 需啟動嚴重創傷救治流程,於急救房治療,由多名專科醫生會診,並需插管。
• 入院後於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其後轉往普通外科病房。幸運的是,PW1 最終沒有遭受永久傷殘。
3. 被告的供詞與刑事紀錄
D4 在警誡下承認因 PW1 望 D2,與 D3 一起幫 D2 打 PW1,並有踢 PW1 頭部幾下。他承認自己有傷人,但否認有意圖令 PW1 身體受到嚴重傷害。D4 案發時有三次刑事定罪記錄,包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等罪名,並曾因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更生中心。
罪責的嚴重性與年輕犯人的量刑考量
「有意圖而傷人」是極其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法庭在量刑時,需綜合考慮多項因素,包括罪行性質、嚴重程度、被告的個人背景、刑事紀錄及更生前景等。
1. 罪行的嚴重性
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情節惡劣,存在多項加刑因素:
• 預謀與誘騙: PW1 在離開後被誘騙返回現場,隨後遭到襲擊。
• 公眾場所暴力: 襲擊地點是人來人往的商場內,整個過程在眾目睽睽下發生,對公眾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 受害人傷勢嚴重: PW1 傷勢嚴重,一度昏迷並需深切治療,幸無永久傷殘。
• 被告缺乏悔意: 原審法官認為 D4 缺乏誠懇悔意,與專案小組報告中「悔意是流於表面」的觀察相符。
2. 年輕犯人的處置原則與教導所命令
D4 案發時年僅 15 歲,被判刑時剛滿 18 歲。對於年輕犯人,法庭在判刑時需兼顧懲罰、阻嚇、保護公眾及更生等因素。原審法官綜合分析了感化官報告、「3C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報告均指出 D4 容易衝動、意志薄弱、不守紀律、長期受到不良朋輩影響,且曾重複違背感化監管。
最終,原審法官接受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判處 D4 教導所命令。教導所能為 D4 提供職業、紀律等方面的長期訓練,培養正確的價值觀,使其斷絕與不良朋輩的來往,並在釋放後接受監管,這被認為比感化令、更生中心或監禁刑罰更適合 D4 的情況,更有利於防止他再犯或再次誤入歧途。
3. 上訴理由與駁回
D4 提出的上訴理由僅為「因爲我因呢單案已經還押了差不多 2 年」,並無作任何補充。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認為,原審法官已妥善考慮了 D4 的還押時間,並充分解釋了判處教導所的原因。上訴法庭認為,D4 的上訴理據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反映他並未真正從之前的懲罰中汲取教訓,仍然未能誠懇深切地悔改或反省,反而突顯教導所的刑罰會更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最終,上訴法庭駁回了 D4 的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啟示與司法實踐:暴力零容忍與年輕犯人的更生之路
本案為香港的司法實踐提供了多方面的深刻啟示:
CACC 221/2025 案件清晰地向社會傳達了一個強烈訊息:暴力絕非解決問題之道,尤其在公眾場所的集體暴力,法律將嚴懲不貸。 本案再次強調,年輕並非免責理由,但司法體系在嚴懲的同時,也致力於為有更生機會的年輕犯人提供適切的改造途徑。這不僅是對受害人的公義,也是對社會秩序的維護,以及對迷途羔羊的引導。對於社會大眾而言,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律教育案例,提醒我們必須時刻尊重他人,避免衝突升級;對於年輕人而言,這則是一個嚴肅的警示,告誡他們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並珍惜法律所提供的更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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