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HCMA 292/2025:貨運代理只負責訂艙位,為何仍須為未申報危險品負責?
案件背景:貨物申報為鋰離子電池
2023年8月19日,Cargolux Airlines International S.A.經香港空運貨站接收一批由貨運代理公司C & P Air Transport Co., Ltd.托運、前往美國紐約的貨物。
空運提單顯示,貨物屬於合併貨運,申報內容涉及符合相關規定的鋰離子電池。貨物同日存入香港空運貨站倉庫,並經X光檢查。
X光檢查後,貨物被發現可能載有未申報的危險品。2023年8月23日,民航處與Cargolux代表進行聯合開箱檢查,發現以下物品及問題:
• 除了申報的電動打火機內鋰離子電池外,貨物另有安全火柴;
• 有鋰離子電池與玩具槍包裝在一起;
• 有關包裹沒有貼上危險品標籤;及
• 貨物未有按照技術指令完成適用的分類、包裝、標記、標籤及申報。
檢驗確認相關鋰離子電池及安全火柴均屬規管下的危險品。控方依賴技術指令指出,相關貨物應按第9類及4.1項危險品處理,並須符合UN3481及UN1944等適用分類及包裝要求。
5項控罪及原審罰款
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原審判處合共22,500元罰款。5項控罪分別涉及:
案件的關鍵不是貨物由誰實際搬運,而是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危險品空運的「托運人」,以及它能否依賴相關法定辯解。
公司的辯方立場:只負責訂艙位
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包括助理市場經理及總經理。
辯方證供指,深圳市壹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是空運提單所列的shipper。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只替壹帆向Cargolux訂艙位,並提供空運提單及釘板編號;貨物文件、檢查、RACSF安檢、釘板及交貨等後續流程,則由壹帆安排C&P Air Transport Co., Ltd.處理。
辯方亦指:
• 訂艙時客戶只須電郵或填寫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
• 客戶未必需要先提供完整貨物清單或其他文件;
• 完成托運後,C&P才把空運提單、貨物重量文件、收據及承諾書交回公司存檔;及
• 公司與C&P簽署Inter-RA文件,以互相保證貨物沒有危險品及未受非法干擾。
因此,辯方主張公司只是一名booking agent,而不是法例所指的consignor。
原審裁判官的處理:同一批貨物可有多於一名托運人
原審裁判官根據香港法例第384A章《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規例》第2及第3條的定義,認為貨運代理人如果向航空公司或另一貨運代理人提供危險品以供空運,便可能屬於以空運方式托運危險品的人。
裁判官認為,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替壹帆向Cargolux訂艙位,並提供空運提單及釘板編號,是整個空運流程中重要而不可或缺的步驟。即使公司沒有直接負責運輸、檢查或釘板,其服務仍可構成以廣義方式向航空公司「提供」危險品以供空運。
裁判官亦認為,法例沒有規定一批貨物只能有一名托運人。因此,即使C&P同時被視為托運人,也不會排除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同樣具備托運人身分。
上訴理由
公司提出6項主要上訴理由:
1.原審錯誤裁定公司是托運人;
2.原審錯誤裁定公司不能依賴規例第4(4)條的法定辯解;
3.原審沒有適當考慮辯方提交的案例及法律原則;
4.原審錯誤把有關C&P角色的證物D1至D4視為傳聞證供,並忽略文件對公司有利的內容;
5.原審錯誤理解Inter-RA文件及相關證據;及
6.原審在郵包清單問題上的事實裁斷出現矛盾。
高等法院按重審方式處理上訴,重新審視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及相關法律問題。
上訴庭對「托運人」定義的分析
高等法院採用目的為本的法律詮釋方法,指出《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條例》及相關規例的立法目的,是管制危險品的製備、包裝、提供予空運,以及危險品的標記及標籤,以保障航空安全。
規例下的「托運」涵義包括:貨運代理人向航空公司或另一貨運代理人「提供」危險品以供空運。法院認為,「提供」一詞不一定要求貨運代理人親自把貨物交到航空公司手上,亦不一定要求其直接處理貨物的安檢及包裝。
高等法院特別指出:
• 規例第4條把確保危險品符合技術指令的責任加諸托運人;
• 貨運代理人在特定情況下可被視為托運人;
• 同一批貨物的空運過程可以涉及多於一名托運人;及
• 只負責訂艙位的管制代理人,在某些情況下仍可能屬於托運人。
為何只訂艙位仍可能構成「提供」?
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向Cargolux訂艙位,向航空公司提供貨物性質資料;Cargolux其後向公司發出空運提單編號及釘板編號,公司再把相關資料交給壹帆,以便壹帆安排後續程序。
高等法院認為,這些行為是將危險品提供予航空公司空運的關鍵及不可或缺步驟。公司並非單純處理一項與貨物無關的行政工作,而是憑藉其與航空公司的合約關係,直接安排貨物進入航空運輸流程。
此外,民航處向管制代理人發出的通知顯示,空運貨物處理經常涉及多個管制代理人,包括共同裝載及主空運提單安排。所有參與的管制代理人都須遵從相關處理程序,包括提供準確完整資料、簽署承諾書及保留文件。
高等法院並指出,即使訂艙的管制代理人把後續檢查及文件程序交由另一間管制代理人處理,訂艙一方仍有責任確保貨物符合規例要求。當貨物可能不符合規格時,航空公司聯絡的是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而不是負責後續處理的C&P,這一點亦支持法院的結論。
法定辯解:甚麼是「合理監管和合理努力」?
規例第4(4)條提供一項法定辯解。簡單而言,如果被告能令法庭信納:
1.構成違規的行為或不作為是在其不知情或不同意下發生;及
2.即使已作出合理監管和合理努力,仍不能防止違規發生,
便不得根據相關條文定罪。
本案中,原審裁判官接納違規行為是在公司不知情下發生,但認為公司未能證明第二項條件。公司把檢查、分類、包裝、標記及申報等程序完全交由C&P處理,只依賴Inter-RA文件,並在事後還單時才核對文件。
高等法院認為,這種做法不足以構成規例要求的合理監管和合理努力。公司可以採取的主動措施包括:
• 訂艙後立即向壹帆確認由哪一方負責檢查及處理文件;
• 索取及查閱郵包清單;
• 確認貨物內是否含有危險品;及
• 核實危險品的分類、包裝、標記、標籤及申報是否符合要求。
法院認為,這些措施切實可行,不會不合理地大幅增加公司的營運成本。相反,Inter-RA文件主要是保障或承諾安排,涉及的可能是民事責任;它不能取代法定辯解所要求的主動監管行動。
文件及證據問題為何不影響定罪?
公司指原審錯誤把有關C&P角色的D1至D4文件視為傳聞證供。高等法院指出,這些文件並非透過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正式呈遞,而且亦不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2)條的條件,因此原審沒有把它們當作實質證據考慮,並非錯誤。
即使法院考慮文件內容,確認C&P負責貨物處理,亦不會改變公司的法律責任。公司與C&P可以同時被視為托運人;C&P承認控罪或承認其角色,也不會排除公司同時屬於托運人。
至於郵包清單問題,高等法院認為,原審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能證明公司訂艙時尚未收到相關文件,並不等於公司不可能透過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或其他途徑知道貨物內容。
而且,公司在訂艙階段必須向Cargolux提供相關資料;即使當時未收到完整郵包清單,公司在訂艙後仍應盡快查閱清單,以履行確保危險品合規的責任。原審沒有接納辯方第二證人部分證供,是基於證據及商業常識作出的事實裁斷,並不矛盾。
最終裁決及罰款
高等法院以重審方式重新考慮證據及法律後,得出與原審裁判官相同的結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干犯5項傳票控罪。
因此,高等法院:
• 駁回定罪上訴;
• 維持5項定罪;及
• 維持合共22,500元罰款。
十一、案件的啟示
1. 「只訂艙位」不一定代表沒有托運人責任
如果貨運代理的訂艙安排是讓貨物進入航空運輸流程的重要及不可或缺步驟,法律上可能被視為向航空公司提供危險品,以致屬於托運人。
2. 一批貨物可以有多於一名托運人
貨運流程中不同管制代理人可能各自承擔責任。即使另一間公司負責實際檢查、文件或安檢,也不代表訂艙代理自動免除其自身責任。
3. Inter-RA文件不能取代主動監管
簽署承諾書或取得另一方保證,只能成為合規安排的一部分。公司仍須主動確認貨物性質、索取資料及監察分類、包裝、標記、標籤及申報程序。
4. 「合理監管和合理努力」要求積極行動
法定辯解不是只要證明公司不知情便足夠。被告還須證明已採取合理而積極的監管及預防措施,並且即使如此仍無法避免違規。
5. 危險品合規責任涉及航空安全
鋰離子電池及安全火柴等物品若未有正確分類、包裝及申報,可能對空運及飛行安全造成風險。因此法規會把責任延伸至整個托運流程中具有關鍵角色的貨運代理。
常見問題 FAQ
HCMA 292/2025 是甚麼案件?
HCMA 292/2025 是一宗涉及航空托運危險品合規要求的定罪上訴案件。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因一批空運貨物涉及鋰離子電池及安全火柴,並未符合分類、包裝、標記、標籤及申報要求,被裁定5項傳票控罪罪成。
貨物內發現了甚麼危險品?
民航處開箱時發現安全火柴,以及與玩具槍包裝在一起的鋰離子電池;申報的電動打火機內亦有鋰離子電池。部分包裹沒有貼上危險品標籤。
公司不是實際處理貨物,為何仍被視為托運人?
公司向航空公司訂艙、提供貨物性質資料,並取得空運提單及釘板編號,這些行為是把貨物提供予航空公司空運的重要步驟。規例下的「提供」涵義廣泛,不要求貨運代理必須親自搬運、檢查或包裝貨物。
同一批貨物可以有多於一名托運人嗎?
可以。高等法院認為,法例沒有排除同一批貨物在托運流程中涉及多於一名托運人。因此,即使C&P負責後續檢查及處理,公司仍可能同時承擔托運人的責任。
Inter-RA文件是否足以免責?
不是。Inter-RA文件或承諾書不能取代法定辯解要求的合理監管和合理努力。公司仍須主動查閱貨物資料、確認責任分工,並核實危險品的分類、包裝、標記、標籤及申報。
高等法院最後如何處理上訴?
高等法院駁回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定罪上訴,維持5項定罪及合共22,500元罰款。
HCMA 292/2025 的核心訊息是,航空貨運合規責任不會只落在實際搬貨或進行安檢的一方。貨運代理若以管制代理人身分向航空公司訂艙、提供貨物資料及安排貨物進入空運流程,即使把後續程序交由另一間公司處理,也可能同時被視為托運人。
本案中,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主張只負責訂艙位,並依賴Inter-RA文件作保障;但高等法院認為,這些安排並不等於已作出法例要求的主動監管。公司本來可以索取郵包清單、確認檢查責任及核實危險品合規資料,卻沒有採取足夠措施。
最終,5項定罪及22,500元罰款獲維持。案件提醒貨運業界:在危險品空運流程中,簽署一份承諾書並不代表責任已經交出去;只要你的安排是讓貨物進入航空運輸鏈的重要一步,就必須主動確保安全規定獲遵守。
參考資料
[1] HCMA 292/2025 判案書(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2026年10月21日)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或專業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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